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貞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18日109年度豐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貞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貞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前夫 許明清 所購買並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該車並非其所有,且其亦未將上開機車借予許明清,該機車自始即由許明清占有使用,竟意圖使許明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 許佩濡 ,於民國108年5月7日21時23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向警員報案,誣指許明清於10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擅自騎走廖貞靈所有之上開機車,拒不返還,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等語,據以對許明清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通知許明清到案製作筆錄,並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21903號、第33015號案對許明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貞靈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貞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清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41至43頁、第113至114頁,108年度偵字第33015號卷第45至48頁、第115至116頁,109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第9至10頁、第23至25頁),並有廖貞靈108年5月7日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清償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分期付款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903、330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49、55頁、第57至61頁、第69頁、第107頁、第149至151頁;108年度偵字第33015號卷第57至61頁、第65、73頁、第77至79頁、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許佩濡為其至宋屋派出所報案及對
許明清提出侵占告訴,有報案調查筆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015號卷第49至53頁),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誣告許明清之侵占案件,雖經檢察官對許明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不起訴處分究非裁判確定,被告既已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自白其犯行,核與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致未能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併予宣告緩刑,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僅因對告訴人與其
子間有所衝突,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任意以上開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致使國家機關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更使他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浪費司法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且已將前開機車出售第三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示之刑。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許明清所購買,僅係暫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意圖使許明清受刑事處分,以誣告方式對許明清提起刑事之侵占告訴,造成犯罪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檢警資源,並使許明清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不僅未與許明清成立和解,甚且已將上開機車變賣,而所賣得之價金亦未歸還予許明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所為確有不當,已如前述,且本院亦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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