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桂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5號、第3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張桂英(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間,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95巷由義勇街往忠勇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義勇街95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屬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機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鄭朝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區忠勇街由東勇一街往義勇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為閃避林張桂英之機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鄭朝欽因此受有右腳踝內後外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朝欽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鄭朝欽之調解筆錄、本院111年5月17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鄭朝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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