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趙立洋 輔助人 趙善文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許展源鄧廷宇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惟查,抗告人於108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24至30頁),依形式上觀之,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亦有完全票據行為能力,是此部分係屬有效之本票。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否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是否均為空白,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效力等,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乙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