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建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建明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拮据,即以詐術免費享受營業小客車服務,造成告訴人 林宇杰 財產上損害,實屬不當,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於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6日、110年4月8日即有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資之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139號、110年度易字笫479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5頁),卻仍為本案犯行,顯無反省能力,兼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現與同鄉居住、無業,亦未領生活補助,生活費都是向朋友借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詐欺得利犯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車資合計新臺幣64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縱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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