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業因賭博、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為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罪,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則為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等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各次犯罪行為行為相距時間、各次犯罪行為類型、手段,及受刑人以書狀對本件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108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0號、第101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110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10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1日110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90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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