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09號聲請人 蔡幸娜 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相對人 蔡億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裁判分割,由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應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7萬5,132元。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聲請人之金錢補償,設定117萬5,132元之法定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詎料相對人迄未補償上開款項,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分割共有物判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