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署押│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6日14時30分│95年2月9日15時許之前│││許│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6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最│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98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實├──┼──────────┼──────────┤│審│判決│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2月3日│99年2月1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