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劉科誼 相對人 柯政陽 相對人 江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柯政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駿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柯政陽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即相對人江駿杰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旗補字第3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9,
600元,合計14,780元(計算式:5,180+3,600+6,000=14,78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4,780元由相對人柯政陽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5,173元(計算式:14,780×35/100=5,173);由相對人江駿杰負擔百分之三十即4,43
4元(計算式:14,780×30/100=4,434),餘5,173元(計算式:14,780-5,173-4,434=5,173)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柯政陽、江駿杰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5,173元、4,43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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