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榮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榮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7時許,駕駛N7-54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電桿旁時,不慎與 林碧霞 所駕駛1992-MB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