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鈞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4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55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拿刀,是拿老虎鉗;本案係告訴人甲○○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不和,我是站在告訴人這邊,所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以強制告訴人下車及毀損丙○○車體之方式犯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因此於原審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以前詞稱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⒈被告稱其並非使用刀具,而是使用老虎鉗云云。然告訴人、
證人丙○○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所用為小刀(見警卷第10、13頁),核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顯示被告所持之物為尖銳物品相符(見警卷第16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亦稱不確定自己係持何種鐵製品(見警卷第6頁),是其於距離案發後已逾數月之本院審理中稱使用之物為老虎鉗,自難逕予採信。況不論是刀具或老虎鉗,均屬客觀上足以毀損丙○○所駕駛車輛之物,難認可作為量刑上減輕之事由。
⒉被告稱告訴人與丙○○不和,其與告訴人站在同一邊云云。然
告訴人、證人丙○○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見告訴人搭乘丙○○之車輛,即騎乘機車上前吆喝告訴人下車,復於見告訴人不下車,遂持小刀敲擊副駕駛座的車窗,丙○○見狀雖駕車離開,但被告仍騎車追逐等語(見警卷第9至10、12至13頁),顯與被告上訴所述內容不同;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當日到告訴人住家,是因為告訴人已經連續三天沒有回到我瑞春街的住家,並傳訊息和我互罵、發生口角,加上還欠我20多萬元,所以我要問告訴人是不是要繼續和我交往等語(見警卷第5頁),即被告係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之事情而前去找告訴人,堪認案發當日被告、告訴人及丙○○間之關係,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述。
⒊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規定,惟上開數款規定,僅係不同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應僅認係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和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以強制告訴人甲○○下車及毀損其友人即告訴人丙○○車體之方式犯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告訴人甲○○因此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犯案用之刀具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常出入場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毀損器物等故意,於112年8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前,見甲○○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手持刀具敲擊副駕駛座車窗及門框,致令該車窗玻璃破裂及門框凹陷,以此方式吆喝甲○○下車。甲○○及丙○○見狀,欲駕車前往警局報案。詎乙○○仍緊追不捨,於前鎮區佛德街處,以機車停擋於上述自用小客車前方,再以同一刀具敲擊前擋風玻璃,致令破裂損壞;又接續於前鎮區明道路,騎乘機車迎面撞擊上述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致令凹陷毀損。警方於同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50號處,依現行犯逮捕乙○○,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甲○○及丙○○警詢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3警卷所附相關照片及影像截圖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甲○○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暴相對人制約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