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第16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包包、COACH皮夾各壹個、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之青埔區某停車場內,見 黃珮瑄 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黃珮瑄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駕照、悠遊卡各2張、信用卡5張、COACH藍色短夾1個(均已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陳柏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見 曾民權 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置放於該車內 蔡斐慧 所有之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5張均已發還)、香奈兒包包、COACH皮夾各1個、現金2萬元;曾民權所有之現金5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陳柏鋒於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某處,見 林政杰 所有之駕照1張(已發還)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駕照予以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
四、案經黃珮瑄、曾民權、蔡斐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香奈兒皮夾1個更正為COACH皮夾1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刪除「復持之作為登記入住飯店使用」之記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柏鋒所犯之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4168號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瑄、曾民權、蔡斐慧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4168號偵卷第6頁、第10頁、第1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1630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14168號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4頁、16305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曾民權、蔡斐慧所有之上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又其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考量檢察官已表明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此部分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等語,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前有多次相類似手法之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和解意願,然迄今在監執行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銷售中古車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前與阿公、阿嬤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竊得如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物,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事實欄一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駕照、悠遊卡各2張、信用卡5張、COACH藍色短夾1個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黃珮瑄領回;事實欄二所示之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5張,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蔡斐慧領回;事實欄三所示之駕照1張,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林政杰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憑佐,是除前開發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尚有現金1,000元、7萬元、香奈兒包包、COACH皮夾各1個之各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並供稱:現金部分則已花掉等語(本院卷第65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