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林志陽 被告 林郁桓
馮 雅慧
林大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郁桓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向原告借款105萬元,並以 馮雅慧 、林大勲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雖未約定還款日期,但被告口頭允諾每月還2萬5千元,惟原告自112年10月中旬多次催討未果,不得已於112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並定30日以上期限,依約被告應連帶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郁桓當初跟原告借錢是來還賭債,訴外人 張崇輝 帶被告林郁桓去跟不詳姓名的人賭博,被告林郁桓賭輸了跟張崇輝借35萬元,實拿20多萬元,借錢的當下原告在場,被告林郁桓簽了105萬元。被告林大勲、馮雅慧絕無擔任被告林郁桓連帶保證人,亦不知被告有給付借款10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末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8、9月間簽下借據3份及本票3張,本票
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於借款時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郁桓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同年
月3日以被告雅慧、林大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45萬、30萬、30萬,共計105萬元,未約定償還日期,但口頭約定每月給付2萬5千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及連帶保證人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3份,內容分別為:「因生活急用向好友借支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此致好友:(空白)」、「因生活急用向好友借支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此致好友:(空白)」、「因生活急用向好友借支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此致好友:(空白)」,然其上並未書寫日期(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且貸與人亦僅顯示為「好友」,無法得知所稱「好友」是否為原告,系爭契約之合意是否存於兩造之間,實無從為證明。
2.證人 邱榮祥 雖到庭證稱:他與原告早就認識,與被告林郁桓是同事,是他介紹被告林郁桓跟原告借錢的,簽借據當時被告林郁桓不知道原告名字所以才只寫「好友」,被告林郁桓是分3次借錢,都是約在張崇輝家,張崇輝只是一起聊天的朋友,借據上面的字都是被告林郁桓自己寫的,沒有人唸給他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然:
⑴證人與被告林郁桓僅係短短認識數月之同事,並無特別交誼
,復不受被告林郁桓或原告之委託,既已介紹兩造認識,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應與證人無涉,一般人根本不會特別去記憶或見證,況常人對自身生活瑣事都可能會遺忘,然證人在本院訊問中,卻清楚並快速回答無書寫日期之3張借據簽立日期為112年8月28日、9月1日、9月3日,並3日均去見證,證人就此等借貸之日期能清楚陳述,並均為見證,較像是背完答案來證述的,不似一般人之記憶及行為。
⑵證人另證稱因為兩造是透過證人認識,故被告林郁桓不知道
原告的名沒辦法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證人在場可以在簽立借據當下向被告表示原告之姓名,兩造竟因被告林郁桓不知道原告真實姓名,讓上開3次借據「好友」人名均是空白,此部分非但匪夷所思,更反證被告林郁桓借貸當下,證人應該不在場。且上開借據明顯是「好友」留空方便日後填上,跟被告知不知道原告姓名應無關係。
⑶證人另證述上開借錢的地點,因為下班時間不一樣,均是約
至不相關之張崇輝家等語,然原告卻主張係以家中現金交付被告,則若大筆現金,原告不把被告約來家中直接交付,只是因為下班時間不一樣,就約至不相關之張崇輝家,更顯怪異,經本院質問原因,證人僅能晃頭、搔頭無法回答,而答稱就約在該處等語,或不相干之內容:「他是後面認識的,我跟林先生早就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實無法自圓其說。
⑷基上,證人證述之內容過於離奇,有諸多矛盾不合理處,復有悖於經驗法則,難認其證述為真實,實無法採信。
3.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上開借據係因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簽立,實無法以上揭高度不可信之證人所為毫無憑據證述來證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4.原告復無法提出交付金錢之提款或匯款證明,僅稱:平時錢都是以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證人邱榮祥雖證稱:原告的錢是他自己帶現金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證人證述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交付款項予被告林郁桓之事實,此部分自無法以上揭高度不可信之證人所為毫無憑據證述來證明,仍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有交付105萬現金予被告林郁桓一節,無從採信。
5.就被告馮雅慧、林大勲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全無舉證,同未盡舉證之責,亦全無可採。
6.至被告林郁桓抗辯其係向張崇輝借錢,並非向原告借錢,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4頁),顯示與LINE暱稱為「 阿芬 」之人有對帳之行為,並於112年9月7日提到「可能要跟 阿輝 借」等語,但其內容並無說明是否與本件借貸有關,「阿輝」是否即訴外人張崇輝亦無其他實據,尚難逕認3張借據係與張崇輝簽立之事實。惟原告既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於112年8、9月期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借貸契約難認成立,自無連帶保證契約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其105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