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之際抓住告訴人右腳腳踝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使告訴人感到不適,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惟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被告觸碰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行為之犯罪情狀與手段、告訴人之反應及對其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H112113(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於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瑞光門市)之內用座位處,見A女與友人於該處聊天,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從A女後方以手機拍攝A女腳底板,而後以手抓住A女右腳腳踝處,以上開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BQ000-H11211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證明被告之行為係起因於看到女孩子腳底情緒不穩定,及被告行為當時尚可與店員正常交流並買到紅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BQ000-H112113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及在遭被告抓住腳踝後趕到驚嚇並覺得不舒服,尖叫來不及反應等事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3全家便利商店瑞光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1.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地點係公共場所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告行為當下告訴人係與友人於公共場所聊天,於此際突遭他人抓住腳踝,並受到驚嚇,足認告訴人身體隱私之平和狀態已遭破壞,應認被告抓住告訴人腳踝之行為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