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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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慧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先後為3次竊取之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尚非可取,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依約定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