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兼異議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所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號確定裁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並經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102年7月4日異議暨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院102年6月11日所為命聲請人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為不得抗告,另依同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亦不得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對上開裁定之所提出之異議亦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異議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