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45、84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8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5
日前某時許,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26公克)。嗣於104年7月25日14時20分許,因另涉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吳國青配偶 徐玉蘋 同意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吳國青之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
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菜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溪埔段北上84公里處,因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國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查,並有白色結晶1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2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事實一、㈠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事實一、㈠及㈡所扣得之吸食器各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犯罪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