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6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8,
200元(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建物之課稅現值
為1,238,2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
238,2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暨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276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2,27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