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壬○○
鍾展文 兼法定代理人戊○淾被告戊○印
丁○○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子○○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零叄拾叄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豐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豐新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共借款二筆,一筆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一筆三百萬元,約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清償,利息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付,三百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新公司僅就三百萬元部分償還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迄未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各乙份、本票影本乙紙、放款帳戶一覽表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戶籍謄本五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
乙、被告癸○○、辛○○、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作有利於 渠等 之解釋。
丙、被告豐新公司、戊○淾、戊○印、丁○○、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本票、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癸○○、辛○○、子○○等三人亦不否認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雖辯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應作有利於渠等之解釋,惟渠等並未提出約定條款中有何疑義須作解釋,是渠等之抗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及其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三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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