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友人乙○○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住處之樓下,見乙○○之父 黃宗進 所有,平日由乙○○使用之JJ七—五二七號輕型機車,鑰匙並未拔下,遂拾得該遺失之鑰匙,原欲交還乙○○,乃好意在樓下大喊乙○○之名字,惟甲○○於深夜時大喊乙○○之名字,使乙○○被父母罵而心生不悅,遂一至樓下便對甲○○破口大罵,甲○○因不滿被罵,遂不願將其所拾得乙○○遺失之機車鑰匙還給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鑰匙予以侵占入己;嗣甲○○碰到亦認識乙○○之友人丙○○,將事情經過告知丙○○,丙○○即叫甲○○將鑰匙交給丙○○處理,甲○○將鑰匙交付後,隨即離去;而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乙○○前述住處,以上揭竊取上開機車後供己騎用,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丙○○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該機車是要騎回去還乙○○云云。然查:前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當天伊與甲○○去找乙○○時,有看到乙○○之機車上有鑰匙,原本拔下來交給甲○○,打算要還給乙○○,在樓下大喊乙○○之名字,乙○○下來罵我們,甲○○就不想把鑰匙還乙○○了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甲○○係因不滿被罵,遂將乙○○遺失之鑰匙侵占入己,甚而在丙○○之要求下,將鑰匙處分轉交予 蔣永豪 。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車是我自己之意思,沒有和甲○○討論,也沒有和莊說,我知道機車是被害人的,就把機車騎走等情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甲○○與丙○○就竊取機車部分,並無事前合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至被告丙○○既已為前開供述,且已持鑰匙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至他處,並未返還被害人,顯見其有竊取該車供己騎用之意,其事後翻異前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及扣案鑰匙一把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之地點、被害主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就上開兩罪而言均無差異,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甲○○好心欲告知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下,卻遭被害人辱罵而心生不滿,致分別侵占上開鑰匙及竊取機車,當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且被告二人為年方十九、十八歲之青年,年輕氣盛致肇此事,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害人所有,分據被害人及被告二人指訴及供陳在卷,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