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張春霞 被告 張文成 被告 張文興 被告 張春美 被告 張阿雲 被告 張春梅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郭應義 被告 張培真 被告 張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262⑴」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㈡、如附圖所示「262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267⑴」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
㈡、如附圖所示「267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培真、張漢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免混淆,分割後之土地以附表所示編號稱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53-59頁)。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併提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分割方案,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張培真、張漢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卷第95-141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兩造均同意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且無須找補。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附圖及附表三、四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一】編號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比例1張春霞(原告)1/82張文成(被告)2/83張文興(被告)1/84張春美(被告)1/85張阿雲(被告)1/86張春梅(被告)1/87張培真(被告)1/8【附表二】編號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比例1張春霞(原告)1/82張文成(被告)2/83張文興(被告)1/84張春美(被告)1/85張阿雲(被告)1/86張春梅(被告)1/87張漢光(被告)1/8【附表三】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編號共有人分配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張春霞262⑵1051/12張文成262⑴7352/7張文興1/7張春美1/7張阿雲1/7張春梅1/7張培真1/7【附表四】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編號共有人分配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張春霞267⑵1911/12張文成267⑴13332/7張文興1/7張春美1/7張阿雲1/7張春梅1/7張漢光1/7【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1張春霞(原告)1/82張文成(被告)2/83張文興(被告)1/84張春美(被告)1/85張阿雲(被告)1/86張春梅(被告)1/87張培真(被告)1/168張漢光(被告)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