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錫忠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攤飲用啤酒約1瓶半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於翌(1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11)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附1」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李錫忠身具濃厚酒味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對李錫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錫忠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