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67號、第34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致一 」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致一」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脫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3月、7月及5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2年8月,並就前列四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上午
6時許,由「阿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戊○○所有,於97年11月13日傍晚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失竊),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某處與其碰面後,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有」,在路上物色搶奪目標,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雙十路口,見丙○○獨自在該處等車,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阿有」猝然自丙○○後方徒手搶奪丙○○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存摺1本、鑰匙1副、識別證1張、名片1疊、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機1只〈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得手後兩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丁○○因而分得贓款300元,其餘財物則由「阿有」取走,「阿有」並將上開機車(上插有機車鑰匙1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供丁○○自行取用。
㈡、於97年11月23日晚間,丁○○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取用上開機車時,因見上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不知去向,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趁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機車之車身,以備其為下述搶奪犯行時得以躲避警方查緝。
㈢、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騎乘上開機車在路上物色搶奪目標,見乙○○將皮包夾放在腋下獨自一人行走在道路上,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左後方徒手搶奪乙○○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17元),得手後旋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惟因一時緊張,且天雨路滑,不慎於保健路44巷口摔車跌倒,而為附近路人圍捕,經警到場逮捕,並當場起獲機車鑰匙1把、上開機車1輛、GBO-930號車牌0面及皮包1個(內含317元)等物(前揭機車、車牌及皮包分由戊○○之夫甲○○、己○○及乙○○立據領回)。
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依法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調查時,為隱匿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王致一」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王致一」名義之同意搜索切結書之私文書,表示「王致一」同意受搜索身體之意,及在附表編號2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內偽造「王致一」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並載明「不用」,表示「王致一」同意不用通知親友之意,復將附表編號1、2之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且在附表所示之其他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致一」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王致一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承辦警員詢問「王致一」之相關背景資料,丁○○無法作答,經警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遭搶奪之經過及證人己○○於警詢中指述車牌失竊之情節明確,且有證人即戊○○之夫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可佐,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16張、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搜索切結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權利告知單各1份及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同意搜索切結書之具結人欄內偽造「王致一」之簽名、指印,係表示「王致一」同意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內載明不用通知之旨,且於其旁偽造「王致一」簽名1枚及署押2枚,乃冒用「王致一」之名義對警察機關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等同於不用通知親友之同意書,亦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後被告復將上開切結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持交予承辦之警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
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3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權利告知單上之「被告知人欄」內偽造「王致一」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權利告知單上偽造「王致一」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上所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均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責。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及行為決意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論以異種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阿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為隱匿身分,竟冒名並偽造「王致一」之簽名、指印,對於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搶奪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如附表各文件上被告偽造之「王致一」之簽名及指印,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所附卷頁│├─────┼─────┼─────┼─────┼─────┼─────┼─────┤│⒈│97年11月24│臺北縣政府│同意搜索切│具結人欄│偽造之「王│97年度偵字│││日上午8時│警察局中和│結書││致一」簽名│第32867號│││40分│分局安平派│││及指印各1│偵查卷第37││││出所│││枚│頁│├─────┼─────┼─────┼─────┼─────┼─────┼─────┤│⒉│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被通知人姓│偽造之「王│同上偵查卷│││││警察局中和│名欄(載明│致一」簽名│第42之1頁│││││分局執行拘│不用通知親│1枚及指印2││││││提逮捕告知│友之旨)│枚││││││親友通知書││││├─────┼─────┼─────┼─────┼─────┼─────┼─────┤│⒊│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被通知人簽│偽造之「王│同上偵查卷│││││警察局中和│名捺印欄│致一」簽名│第42頁│││││分局執行拘││及指印各1││││││提逮捕告知││枚││││││本人通知書││││├─────┼─────┼─────┼─────┼─────┼─────┼─────┤│⒋│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被告知人欄│偽造之「王│同上偵查卷│││││警察局中和││致一」簽名│第41頁│││││分局權利告││及指印各1││││││知單││枚││├─────┼─────┼─────┼─────┼─────┼─────┼─────┤│⒌│同上│同上│查獲照片│空白處│偽造之「王│同上偵查卷│││││││致一」簽名│第43頁至第│││││││及指印各3│45頁│││││││枚││││││││││├─────┼─────┼─────┼─────┼─────┼─────┼─────┤│⒍│97年11月24│同上│臺北縣政府│受搜索人簽│偽造之「王│同上偵查卷│││日上午9時││警察局中和│名欄、受執│致一」簽名│第38頁至第│││││分局搜索扣│行人簽名捺│4枚及指印│40頁│││││押筆錄│印欄、受執│10枚│││││││行人欄、在││││││││場人欄、騎││││││││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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