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旭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詠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