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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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約定借款其間自93年1月15日至96年1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利率百分之18.25,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餘本金59,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9,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敏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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