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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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六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六八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一十萬元為提存金,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等為證,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二四三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黃鴻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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