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黑豹」)、丁○(本院另行處理)、少年郭○諺(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吳至宏 先後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丁○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審理中;戊○○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其分工模式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機房」)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戊○○負責幕後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經丁○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交由少年郭○諺測試提款卡,由丁○將該提款卡交予吳至宏,迨吳至宏完成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後轉交丁○,再由丁○轉交戊○○,並透過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不詳群組,相互聯繫領取詐騙款項事宜。戊○○、丁○、少年郭○諺、吳至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前於107年7月20日13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友人妻 林翠香 ,更換此行動電話門號,急需借款週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0日13時57分49秒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 徐國勛 向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國勛一銀帳戶),吳至宏即於同日14時49分59秒許、同日14時50分53秒許及同日14時51分58秒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國勛一銀帳戶提領2萬元(2次)、1萬元,共5萬元,而於其後不詳時、地,交付丁○,經丁○再為轉交戊○○,由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成員。
㈡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先前網路購買衣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某銀行員工,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0日2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1,012元至徐國勛向元大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國勛元大帳戶),吳至宏即於同日22時26分49秒許,在屏東縣○○鎮○○街○○號東港鎮農會,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國勛元大帳戶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22時29分47秒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徐國勛元大帳戶提領1,000元,共2萬1,000元,而於其後不詳時、地,交付丁○,經丁○再為轉交戊○○,由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成員。嗣經丙○○及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至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陳○丞、羅○雯、證人即共犯少年郭○諺、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吳至宏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108年2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10830393800號,下稱警卷)第6-10頁;丙○○部分:見警卷第11-14頁;乙○○部分:見警卷第17-19頁;陳○丞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1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5-28頁;羅○雯部分:見他卷第27-28頁;郭○諺部分:見他卷第35-3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0-52頁;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2-65頁、他卷第9-1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丙○○)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車手提領一覽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元銀字第1080012399號函暨檢附徐國勛元大帳戶相關資料(含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共同認證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共3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42367號函暨檢附徐國勛一銀帳戶相關資料(含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紙)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6、20、22、23、24-26頁、他卷第47-52、53-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人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提款詐欺所得款項,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事前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依前開分工,由被告負責幕後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同案被告丁○則負責收得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贓款後,轉交予被告等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丙○○及乙○○施以詐術,而於該等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吳至宏事實上提領詐欺贓款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同案被告丁○、少年郭○諺、吳至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同案被告丁○、少年郭○諺、吳至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知道少年郭○諺這個人,係入監之後才知道該員姓名,伊幾乎沒有與車手碰到面,所以伊並不知道該員年籍為何等語(見偵卷第81頁),陳稱對於少年郭○諺之真實年齡並未知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知悉該員係為兒童或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車手集團,負責幕後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同案被告丁○則負責收得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贓款後,轉交予被告等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丙○○及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於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原先以打工維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⒈本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係依其實際經手車手所
提領詐欺贓款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渠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經手吳至宏提領被害人丙○○及乙○○遭詐欺贓款,各該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2萬1,000元,獲利分別應為500元、210元(計算式:50,000×1%=500;21,000×1%=210),而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亦已由被告實際收得,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扣除被告、同案被告丁○及吳至宏所得報酬以外之其餘詐欺所得贓款,已由被告轉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犯罪事實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㈠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事實欄│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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