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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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品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品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品源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東向慢車道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南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當地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已見 曾勝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其車道前方,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持續前行,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與亦超速行駛之曾勝偉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曾勝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並半月板傷害、右側性膝部半月板撕裂、右側未明示腳趾壓砸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滑液囊炎等傷害。洪品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電話報警時,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勝偉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品源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實施刑事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曾勝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在我前面要轉不轉,我有注意到他,我看他沒有要轉我才繞過他到外側,車禍當時我已和告訴人並行,騎在告訴人旁邊,是他看都不看就撞過來,轉彎車本來就該讓直行車先行,我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東向慢車道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南門街交岔路口時,以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行駛時,與行駛於同向車道之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並半月板傷害、右側性膝部半月板撕裂、右側未明示腳趾壓砸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其他自發性破裂、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滑液囊炎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卷第40頁背面、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142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拍攝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診明書、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1頁、第67頁至75頁、第51頁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車禍當時我是和告訴人並行,騎在告訴人旁邊,是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直接撞過來,發生碰撞時我已經不在慢車道,是在馬路的最旁邊等語。然查:
㈠、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沿雅潭路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要右轉巷子往中山路方向,當時未打右轉燈,與後方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發生碰撞時,我是騎乘在機車道上要右轉,當時我從後照鏡看,看到被告騎車在我車子的右後方之同個機車道上,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就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再徵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可知告訴人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西向慢車道與南門街交岔路口處,且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之前方車道,二者相距3.5公尺處;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部位係前車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部位則係右側車頭等節明確。準此以觀,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碰撞及倒地位置等節,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係於行駛在臺中市○○區○○路1段東向慢車道上,行經南門街口而欲右轉進入南門街,然仍於臺中市○○區○○路1段動向慢車道上時,其右側車身與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由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行駛雅潭路機車道直行往中山路方向,前方車往右急切,我反應不及發生事故,是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車頭右側車身受損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與告訴人發生前揭碰撞前,我的相對位置在告訴人的右後方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亦核與告訴人前揭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相對位置及行向相符;益見告訴人所述其所騎乘之機車確係於行駛在臺中市○○區○○路1段東向慢車道上,右偏欲轉入南門街時,與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確信而有徵,堪可採信。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前詞置辯,則與相關事證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按本規則用詞: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經查:
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23頁),對於前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屬明知,且應予以遵守。則參以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已發現告訴人因猶豫是否右轉之緣由,有先向右偏再轉回來之情事,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則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客觀情況下,暨已知行駛於其車道前方之告訴人有向右偏之動向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同一車道前方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與其前方慢車道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至為灼然。是被告徒以:我在發生碰撞前,有呼喊一聲「喂」提醒告訴人,告訴人聽到後仍執意右轉;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留滯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前,有向我道歉,可證明我對這件事故發生應無責任等語置辯,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雖另辯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
轉彎車,我為直行車,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
1項之規定」。而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與被告係行駛與同一慢車道上,且告訴人行駛在被告之前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告訴人與被告乃係單純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關係,而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甚明;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可知後車欲超越前車時,應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之左側超過,是實難以告訴人未注意且禮讓同車道偏右前行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遽認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⒊至依前述,告訴人固自承其自臺中市○○區○○路1段東向
車道欲右轉進入南門街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乙情,而足認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然違反行政規範並非當然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而依前述,本案事故發生碰撞地點仍在告訴人原行駛之臺中市○○區○○路1段之慢車道上,即告訴人仍在原車道範圍內行駛,而非已「右轉」離開該車道後,是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仍為其同一車道前方之直行車,而非轉彎車,僅需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不至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然該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係屬一般行政違規,而非肇事因素乙情,已為明確。
⒋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其鑑定意見表示:「洪品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曾勝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違反規定)」等語;嗣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結果亦認同前揭鑑定意見等情,有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80頁、偵緝卷第79頁),而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均相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前揭過失,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頭之違規行為則屬於一般行政違規,而非肇事因素,更堪明確。又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雖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亦係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每小時60公里至70公里之車速行駛,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是應認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猶執理由辯稱無過失即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電話報警時,即已報名其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未逃避裁判,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與告訴人行駛在同一車道,且係行駛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貿然向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前方車道上亦超速行駛之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甚重等節;兼衡被告肇事後,告訴人雖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88,916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然因其餘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易 字第 1832 號判決(109.06.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903 號(109.09.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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