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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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蘭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秀蘭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秀蘭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路旁停放自小客車,即貿然往左偏駛,適有 毛志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毛志高因為盧秀蘭在並行之際過於駛近的舉措而受影響,以致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及左足疼痛、挫傷等傷害。嗣經毛志高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志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盧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其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盧秀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自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左後側繞過,而往左偏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
B車速度比較快且有比較大之轉彎幅度,即有可能毛志高即因此而倒地,而非兩車相撞所致,是盧秀蘭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A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時,被告自路邊停車之車輛左後側繞過,而往左偏駛後向前行駛,告訴人毛志高騎乘B車在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9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警卷第41至第55頁、第61至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9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第8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8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頁)、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3至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已滿50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45分37秒時,被告騎乘A車往左繞過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往畫面右側前進,旋於10時45分38秒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A車左後方往畫面右側前進,嗣於10時45分39秒時,因拍攝位置已無法從畫面看到B車,於10時45分41秒時,從畫面僅可看到A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右側繼續前進,復於10時45分42秒時,B車人車倒地,A車在B車前方繼續由畫面上方往畫面右側前進,又於10時45分43秒時,
A車消失在畫面中,B車及告訴人仍然在畫面中呈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騎A車往左繞過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至告訴人騎B車至該處僅有1秒,經過4秒後,即發生告訴人及B車人車倒地,是本案事故發生過程,自告訴人見被告車輛而採取閃避措施,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間,經過時間極為短促,被告所騎乘之A車,於本案發生前之行駛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距離甚為接近,應堪認定。則被告自應注意由後同向駛至該處而與其車輛並行之告訴人車輛之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兩車駛近時有所防範,以上情節亦為一般正常人所得注意遵守及防範,詎被告騎車於往左偏行時疏未注意上情,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是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確,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騎乘A車,行至機車優先道,遇違規停車驟然左偏行駛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而依現場監視器,未拍攝到擦撞瞬間,且在事後經警比對兩車的結果,也未能發現明顯的擦撞痕跡,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及
A、B車相對位置比對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67至75頁,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則就被告所騎A車有否與告訴人所騎B車發生碰撞之事雖未能確知,然本件既可以確知被告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行之際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告訴人也因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舉措,以致所駕機車失控倒地,則被告就此仍難解免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及左足疼痛、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頁)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原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
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毛志高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騎車,未保持適當的安全間隔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尚屬非重,國小畢業,單親,有1個小孩要扶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秀蘭於上揭時、地因路旁有其他自小客車停放,貿然騎A車向左切出,欲閃避該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適有告訴人毛志高騎乘B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足疼痛、挫傷之傷害。詎料,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A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⑴證人毛志高、 毛詩品 於警詢中之證述;⑵現場民眾 江蕙臻曾粲仁毛泰鈺周鎮業李勤盛 等人之警方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自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左後側繞過,而往左偏駛後向前行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根本沒有撞到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乘之
A車並未發現撞擊點,足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有任何碰撞之情形,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左後側繞過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行之際,致告訴人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駛離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完全不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縱使離開事故現場,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自不能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本件雖有如前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以及被告騎乘機車駛離現場等客觀事實,惟依被告於偵、審時所述,即一再堅稱並不知道已經騎車肇事致人成傷之事。是按上說明,自難據此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必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而此部分犯罪故意之認定,自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見上述有罪部分二㈡),可知B車在倒地之時極為接近A車,A車在
B車倒地後繼續往前行駛並無停留。依此觀之,僅能證明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倒地之際,極靠近被告騎乘之A車,然無法斷定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倒地前或倒地後,曾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況且在事後經警比對兩車的結果,也未能發現明顯的擦撞痕跡,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
3頁)及A、B車相對位置比對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67至75頁),則被告辯稱其騎乘A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準此,若兩車未發生碰撞,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自己有肇事,實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雖有自A車左後照鏡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無訛(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95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兩車有發生擦撞,則被告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極有可能是因為聽聞到後方傳來倒地的聲響,才自A車左後照鏡查看,並非毫無可能,且此等反應,並未逸脫一般人的駕駛常情,是自難憑此推認被告必然知悉已經駕車肇事。參以車禍發生之時,天候狀況為雨天,路面濕滑,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縱然被告或能自左後照鏡發覺告訴人騎乘之B車倒地,或聽聞機車倒地發生之聲響,惟無證據可認兩車有碰撞,前已敘及,加諸當時天氣雨且路面濕滑,被告主觀上自有可能認為告訴人係自摔而與其騎車往左偏行駛之行為無涉,況告訴人之後仍按其原本計畫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領藥,有卷附之監視光碟畫面可稽(見警卷第103至105頁),故被告辯稱其認為A車人車倒地與其沒有什麼關係,所以就繼續駕車前行等語,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是否因其所致既無認知,則其駕車離去,即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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