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743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李桂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1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予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9月16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予88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5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函警方於106年1月19日8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桂霖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1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水煙斗團食器1組及斜削吸管2支,並經李桂霖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霖坦承不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食,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