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間,承租址設嘉義縣○○鄉○○街○○巷○號之房屋居住,甲○○則因工作關係,每月有數次會居住在其舅舅位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之祖厝,與乙○○比鄰而居。乙○○前因數次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停於甲○○上開祖厝(下稱祖厝)圍牆大門前,阻擋甲○○進出,甲○○屢次要求其勿如此停車,然乙○○置之不理。105年12月9日7時10分許,甲○○欲出門上班時,見乙○○之自用小客車又停在其祖厝圍牆大門前,僅留40至50公分之通道,阻礙其出入,適乙○○出門欲開車載女兒曾○瑄(真實姓名詳卷)上學,甲○○即對乙○○表示如再如此停車將報警處理,因乙○○仍當作沒有聽見,甲○○遂拍打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欲引起乙○○注意,此舉引發乙○○不滿,對甲○○稱其有前科,可去查其背景(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調整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方向對甲○○拍攝,甲○○擔心乙○○拍涉其容貌後會找其他人攻擊其,遂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外伸手移動行車紀錄器,上開舉動再次激怒乙○○,認為甲○○係故意將紀錄器扯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抓住甲○○衣領,另一手持其所有,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取出之木製球棒1支,舉高球棒作勢攻擊,而恫嚇甲○○,甲○○隨即將球棒搶下,乙○○遂改以兩隻手緊抓甲○○衣領,用力前後左右搖晃,欲將甲○○摔倒在地,因甲○○以身體支撐而未倒地,但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持木製球棒對告訴人甲○○作勢揮舞,並抓告訴人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之前我有問告訴人舅舅可否把車停在祖厝前,他舅舅說只要留1台機車可以通過的空間就好,案發前一天我把車停在祖厝前,有擋到門口,但我有留1台機車可以進出的空間,案發當天我要載女兒去上學,看到告訴人站在祖厝門口,不知道在說什麼,我沒有理他,就把家裡的垃圾放到後車廂,後來我看到他拍我車子引擎蓋,我就到駕駛座打開行車紀錄器電源並調整對著他拍攝,他衝過來把行車紀錄器拔掉,我就抓狂,一手拿起球棒,一手抓他衣領,我舉起球棒揮一下嚇他,後來他把球棒拿走,我就改用2隻手抓他衣領,告訴人也有拉我的衣服,我們是互相拉扯,我只有拉他沒有左右搖晃,也沒有動手,我沒有打他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瑄、證人即被告之子 曾峻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嘉民 警偵字第1060004715號卷,下稱警卷,第5-7、9頁;106年度交查字第49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7頁;106年度易字第4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1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19頁;交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犯行。
(二)被告雖辯僅有互相拉扯,沒有傷害之犯意云云:
1.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拉行車紀錄器後,我就抓狂,一隻手從駕駛座旁邊拿出球棒,另一隻手抓告訴人衣服,球棒舉起來揮一下嚇他,他就將我球棒拿走,後來我就用兩隻手拉他的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曾○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把行車紀錄器扯下來,被告才抓狂,從車上拿出球棒嚇他,有把球棒舉起,是被告先抓告訴人胸口衣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81頁),可見被告係認為告訴人拉扯其行車紀錄器,盛怒下先出手持球棒舉起恫嚇告訴人,並抓告訴人衣領。
2.再者,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拿球棒準備要攻擊我,他揮向我,我抓住他手腕把球棒扭掉,他抓我中間衣領,欲將我摔地被我撐住,所以他沒將我摔倒,但我胸口因此被他抓傷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早上我遇到被告,請他把車子移開,再這樣停我就要報警,因為他當作沒聽到,我就拍他引擎蓋1下,他拿行車紀錄器拍我,我怕他拿行車紀錄器找朋友揍我,就把行車紀錄器轉回正面,他便一手拿球棒舉高作勢要攻擊我,一手拉我衣領,我就以左手把他右手所持的球棒搶過來,他改用兩隻手拉我衣領,他指甲有插到我的肉,作勢要攻擊我,這樣來來回回約5分鐘,且他拉我衣領時有左右、前後搖晃,我的腿已經很用力往下蹲,快要撐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5-10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看到告訴人胸口有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曾○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只是胸口紅紅的,我爸爸也是」、「(問:被告跟告訴人互相拉扯,造成告訴人胸口紅紅的,告訴人有受傷你知道嗎?)就胸口紅紅的,知道」、「(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抓告訴人胸口的衣服,被告態度很兇狠?)有」、「(問:是不是抓胸口的衣服抓得很大力,胸口才會有紅紅的情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82-84頁),復觀諸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交查卷第11頁),告訴人胸口除有部分明顯泛紅外,亦有1處破皮之情形,如非用力抓衣領並拉扯,且指甲戳及皮肉,尚難造成如此傷勢,可見告訴人前開證述為可信,參以被告當時係處於盛怒之情緒,球棒遭告訴人搶下後仍以2隻手緊抓告訴人衣領,用力搖晃,其具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傷害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3.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告訴人係互相拉扯,與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85、90、13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沒有抓被告衣領,他兩隻手抓我衣領,我有學過防身術跟跆拳道,所以我用手把他的手撐開,但因為他的指甲插到我的肉,我一直閃,他就作勢要攻擊我,這樣來來回回大概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否認有拉扯被告衣領之情事;縱告訴人有拉扯被告衣服之舉動,然本件係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不能因告訴人之後有防衛或拉扯之舉動,免除其自身傷害告訴人之責任,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持木製球棒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持木製球棒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因屢次將自用小客車停於告訴人祖厝圍牆大門前,阻礙告訴人進出,經告訴人要求其移車未果,發生衝突,進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尚輕微,但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告訴人向其父親表示其自用小客車停於祖厝門口阻擋進出時,其竟對告訴人揚言日後都要將車停於該處,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4頁),案發後幾個小時,無視其住處附近仍有空間供其停車,再次將自用小客車停於告訴人祖厝圍牆大門前,阻擋告訴人出入,經告訴人於同日11時2分許發現並拍照存證,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3頁),之後被告仍不斷將車停於相同地點阻礙告訴人出入,有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2、1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檢討自己言行舉止,改變停車習慣以減少與鄰居間之衝突,反而繼續停車阻礙告訴人進出,處處挑釁告訴人,犯後自始未坦承犯行,不斷歸咎其係因告訴人先拍打其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再拉扯其車內行車紀錄器,其遭激怒才與告訴人拉扯,合理化自身之行為,對於自己屢次停車阻礙他人之舉動,卻反稱係周遭停車不方便,且經告訴人舅舅同意,告訴人復不常居住,其始停於告訴人祖厝圍牆大門前,將妨害他人之行為視為理所當然,對告訴人毫無任何歉意表示,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結婚,無業,與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34頁),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