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在 其斯 時與友人 丁怡文 同住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丁怡文另案涉嫌犯罪,為警持搜索票至渠等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明志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徵得林明志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程式合法:查被告林明志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及查獲之毒品,經員警逕依上開規定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鑑定,而由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毒偵519號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6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交查卷第1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9.95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15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該療養院106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64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5至16頁)。此外,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丁怡文)、被告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至1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之旨係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除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友人丁怡文於106年2月3日及同年2月28日,在渠等上址居處,無償提供、交付與其施用等節,以俾警方查辦,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丁怡文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業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號、第1749號起訴書各1份(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丁怡文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有關速固牆之工作、普通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9.9156公克),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14粒及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皆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外包裝袋5個,驗前淨重合計│││9.95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156公克)。│├──┼──────────────┤│2│吸食器1組。│├──┼──────────────┤│3│玻璃球3個。│├──┼──────────────┤│4│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4粒。│├──┼──────────────┤│5│電子磅秤1台。│├──┼──────────────┤│6│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7│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