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原告 陳玉昆
被告 周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