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游峻弦通譯陳菊霞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育榮自民國106年3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宮廟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寶成公司前,為警攔查,發現劉育榮身上酒氣濃厚,乃對劉育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游峻弦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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