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 范揚昌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揚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5年7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0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及其反面),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人到場,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略以:聲請人目前應有工作收入足以支應目前生活,倘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應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明是否同意免責及聲請人有無不應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前揭裁定即明,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聲請人係於105年1月7日聲請清算,並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因需定期洗腎僅得於早餐店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與聲請清算時所陳報的薪資相同等語,是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僅依靠前揭工作維持生活,應認為真正。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48元,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據,自屬合理,是聲請人前揭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6,500元-11,448元=-4,948元),從而聲請人顯無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相對人凱基銀行、台新銀行雖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不免責規定,是此部分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年度、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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