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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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楊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惟相對人既因積欠債務聲請更生,自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用,且上開最低生活費11,448元實已含房租支出在內,自不得重複計算房租8,000元,故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2,000元,其名下有商業保險,解約後之價值為44,877元,平均列入更生期間6年,每月清償金額為623元(保單解約金44,877元÷72月=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收入為32,6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44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仍有13,175元之賸餘(計算式:32,000元+623元-11,448元-8,000元=13,175元),相對人提出每月清償4,624元,不及餘額十分之九,且總清償成數僅占無擔保債務比例10.52%,難認已盡力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上午9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任職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其名下有商業保險,解約後之價值為44,877元,平均列入更生期間6年,每月清償金額為623元,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收入為32,6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27,000元後,尚餘5,623元,而相對人每月願將4,624元作為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32,928元,總清償比例為10.52%,是相對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5年12月7日以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核閱無誤。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消債條例並未對債務人所積欠債權設有清償成數之限制,而未將「清償成數」作為判斷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與否之法定要件,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情事衡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至於其償還金額或成數僅為判斷「已盡力清償」之參考依據甚明。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2款雖規定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然若將此規定解釋為債務人需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財產有清算價值時「逾十分之九」,無清算價值時「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始可認為「盡力清償」,恐逾母法即消債條例之授權範圍,而增加消債條例增加法所無之「清償成數」之限制。為免消債注意事項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貫徹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的立法目的,自應藉由同條項第3款規定「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適用,對於消債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作有利於債務人之解釋,認其規範之目的係為促使法院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而非另設更生方案之限制。從而,若債務人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財產有清算價值時「逾十分之九」,無清算價值時「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除非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或其他特別情事,否則法院原則上應認可該更生方案;反之,若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之比例未達十分之九或五分之四時,法院不應逕依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為反面解釋而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及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之第1項第3款,另就債務人之經濟情形衡酌其是否已盡力清償,始符立法意旨。
五、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應再酌減其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每月僅清償4,624元,清償方案成數未達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之十分之九,顯未盡力清償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再按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及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是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細繹相對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1名之必要支出項目,包括房屋租金8,000元、伙食費10,000元、水電費2,000元、學費2,000元、生活雜支5,000元等項,共計27,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21頁),均屬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奢侈之情,尚在合理範圍內。是相對人已盡力樽節支出,並將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000元後餘額逾五分之四即4,000元【計算式:(32,000元-27,000元)×0.8=4,000元】,加計保險解約金每月清償金額為623元,共計4,623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又異議人以相對人清償成數僅占總債務之10.52%,實不符公允云云;然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綜合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所為之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10.52%,或不符合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認更生方案清償條件與法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