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民國104年7月14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996號│偵字第499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317號│3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317號│317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6日│104年7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512號│執字第9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