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謝元豪 即 謝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清正於民國90年2月21日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3月21日起至11
0年3月21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分攤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金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清償現欠本金外,且應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加收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30日起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負給付全部借款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因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與萬泰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62
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5條、第16條之規定,於90年8月10日已聲請合併許可,且發生效力;嗣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12月19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11月25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為本案債權之原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㈡臺財融字㈡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授信契約書、92年1月8日臺灣新生報廣告版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