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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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李天霞 被上訴人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伍先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68元(見原審卷第28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除對上述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外,依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26元國民年金費用(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該1,726元部分乃屬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告委由被告為原告申請勞保年金,因被告人員怠惰、疏失,導致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份無法領到1萬625元,且衍生1,726元國民年金費用,被告疏忽造成原告不能如期領取年金,且損失由權利人即原告承擔,被告稱有如期代送係謊言,應以勞工保險收件郵戳為憑;至於因被告人員疏失造成原告每月溢收43元,原告於每月收受年金後願退還被告至原告79歲為止(若因故死亡則停止),但被告應先退還原告1萬2,450元,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原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68元,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始提出申請,每月反較於同年10月提出申請時多領43元,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約為1萬836元,業已超過其所受之損害,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仍就此等事實認定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