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有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被告林志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民國於102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6年9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蔡昇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蕭維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昇育、蕭維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