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慧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慧蘭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
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濱一巷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 林佑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蕭慧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蕭慧蘭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喝酒,只有飲用摻有米酒之湯品2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而與林佑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復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湯品料理所添加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等調味料,於烹煮及沸騰過程中,酒精幾已揮發殆盡而不存在,縱有剩餘,其酒精含量應屬甚微;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多,亦有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參,衡情被告如僅飲用摻有米酒之湯品,應無足使其酒精濃度超出前述法定標準值,始符常理,故其所辯騎車前並未飲酒,僅飲用含米酒之湯品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自無足採。又循此以論,被告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當可知其於騎車前,即有飲用酒類或含酒類之飲品等情事無疑。從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喝酒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更與林佑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林佑苑受有頭部鈍傷、手肘擦傷等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5頁),可見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本次係初犯酒駕,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飲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