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5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明義與林00為朋友,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9時許,2人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林00住處飲酒,惟酒後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張明義遂先行返回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於同日20時許,張明義見林00至其住所張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取柴刀1把朝林00揮舞,並不慎劃傷林00(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林00,致林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在場之友人 張清貴 攔阻,林00遂自行離開現場就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柴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明義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24、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00、證人張清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林00部分見警卷第7-8頁、偵訊第18-19頁,張清貴部分見警詢第5-6頁、偵訊第18-19頁),復有扣案柴刀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刀械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17-2
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柴刀朝被害人林00揮舞,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林00,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且林00當時確有心生畏懼之感,亦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從而,被告此舉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態度處理口角衝突,率 爾施 以上開持刀恐嚇手段,致被害人身心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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