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
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10時59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91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4月、5月、9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