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50號
原告 丁威中
訴訟代理人 丁鶴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廷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098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起訴前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21,71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08元,至原告請起訴後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