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原告 羅傑

被告 邱奕傑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51號全卷卷宗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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