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進入桃園縣○○鄉○○路○段○○○號「保障宮」後,藏匿其內欲伺機行竊,迨於同日(即101年12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林志峰趁「保障宮」內無人之際,先持自「保障宮」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撬開「保障宮」服務櫃臺抽屜,而取得抽屜內之鑰匙後,再持上開鑰匙,開啟「保障宮」內之香油錢箱,而竊取置於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上午
6時許,「保障宮」廟公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峰於警詢本院調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保障宮」總幹事 陳國周 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101年12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林志峰於102年1月8日經警拍攝之照片4張及鐵棒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扣案之兇器雖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棒1支,由照片觀之,全部為鐵質,質地堅硬,且其中1頭形狀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該兇器雖係被告自「保障宮」內取得,而非被告所攜往,但既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揆諸前開判決、判例要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鐵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上開鐵棒1支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