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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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12號異議人 李庠駒 住新北市○○區○○路相對人 鄭冠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鄭冠道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他字第1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已於102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09號卷第19頁),異議人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雖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萬3,785元,惟異議人嗣業已將上訴聲明減縮為143萬8,430元,原裁定謂「惟第二審裁判費既經本院裁定確定,仍應以原裁定核定數額計算」等語,而以291萬3,785元計算應徵裁判費,顯未依據實情認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3號、97年度抗字第1524號、99年度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相對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案列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76號),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法免繳納裁判費,故異議人、相對人均無庸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其次,異議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291萬3,785元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將上訴聲明減縮為143萬8,43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38號卷第143頁反面),又異議人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異議人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上字第33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09號卷第3頁至第13頁)。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第二審本案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3萬8,43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則為2萬2,884元,原裁定以仍應以異議人原上訴之金額即291萬3,785元之數額計算應徵裁判費,而認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4萬4,862元,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2萬2,88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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