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田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
林妤芬律師 李瑞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許賽滿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明田係計程車司機,以運送乘客及其隨身行李為業,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許」),陳明田駕駛車牌號碼000–A8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前,搭載乘客許賽滿,並協助許賽滿將其所攜帶之行李箱1只(內有外套2件、圍巾1條、威士忌酒1瓶、奇楠香4塊、宋朝和闐玉2塊、碧璽戒指4只、黃水晶4條及茶壺2支)置於後車廂內,其後即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詎許賽滿抵達目的地下車,走至車輛後方準備拿取後車廂內之上開行李箱時,陳明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行驅車離去,而將許賽滿放置於該計程車後車廂內之上開行李箱(含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許賽滿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賽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明田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賽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5、6、82至84頁),並有失竊物品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3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5張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物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31、43至45、46至
63、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5份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亦確認:告訴人係於前揭時地攜帶行李箱1只,搭乘被告所駕駛之747-A8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到達目的地後,告訴人下車,被告即驅車離去,然告訴人身旁並無上車前攜帶之上開行李箱,且告訴人尾隨被告之計程車揮手、追跑,仍未見被告停車等事實無誤,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載客時乘客即告訴人寄放於後車廂內之行李箱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隨機載客,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乘客寄放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之危害非輕,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許賽滿達成和解,承諾賠付新臺幣30萬元,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起意侵占,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明田應向被害人許賽滿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被告陳明田應於民國102月11月30日前支付
6萬元,再於102年12月31日前支付4萬元,另應自103年2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其餘20萬元支付完畢為止。以上各期賠償金,均應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於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