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亦君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右胸臂挫傷」更正為「右胸壁挫傷」,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亦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亦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自制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 江永和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態度尚可,然告訴人表示不接受其道歉且不願意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05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58號被告鄭亦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君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江永和對外指稱其破壞江永和房客之車輛輪胎等情,而向江永和質問有無此事,2人因而發生爭執,鄭亦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打江永和之右胸部,致江永和受有右胸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永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亦君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江永和發生爭執,並出││││手推告訴人江永和之事實││││。│├──┼───────────┼───────────┤│2│證人及告訴人江永和之陳│全部犯罪事實。│││述。││├──┼───────────┼───────────┤│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告訴人身體受有右胸臂挫│││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傷之傷害之事實。│││紙。││├──┼───────────┼───────────┤│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佐證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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