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貴
邱美玉鄧美英ARUNNOCHADANIS周曉蓮 孟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28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美玉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連貴、鄧美英、ARUNNOCHADANIS、周曉蓮、孟玩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連貴、邱美玉、鄧美英、ARUNNOCHADANIS、周曉蓮、孟玩華等人基於承租房屋供己在內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媒介男客予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在該房屋內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3樓之房屋(
2樓為櫃檯、3樓隔有房間),作為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場所,約定相互於櫃檯值班輪值,為其他人媒介與不特定男子從事色情按摩或性交之交易行為,每次時間為20分鐘、若僅從事洗澡按摩,則向客人收取1,000元,如含性交易,則每次為30至40分鐘,並向客人收取2,000元,交易小費則由各實際交易之女子自行向男客收取。嗣於民國
103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適有男客 孟祥鏞曾立家張雲凱 等人至上址,經當時在櫃檯值班之連貴導引,各與鄧美英、孟玩華、ARUNNOCHADANIS進行性交易,其中孟祥鏞與被告孟玩華已完成性交行為,曾立家與張雲凱分別與鄧美英、ARUNNOCHADANIS進行猥褻行為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及在場等候交易之邱美玉、周曉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連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㈡被告邱美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㈢被告鄧美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㈣ARUNNOCHADANIS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㈤周曉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㈥孟玩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㈦證人孟祥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㈧證人張雲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㈨證人曾立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㈩證人林成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執行搜索時之採證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提供場所作為性交易之用,並藉以牟取經濟上、財產上之利益,亦即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足,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第45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6人均坦承以每人每月1萬元代價共同承租該房屋,並相互排班於櫃檯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渠等為性交易,再從中賺取利益,則渠等相互利用排班擔任櫃檯工作,以便利渠等從事性交易,藉由此等合夥之方式自可提高己身從事性交易之機會以牟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乃至為灼然,洵堪認定。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係於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故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6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美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邱美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
餘被告5人則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可議,惟衡酌被告6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連貴自述國小畢業、被告邱美玉自述高職肄業、被告鄧美英自述國中肄業、被告ARUNNOCHADANIS自陳大學畢業、被告周曉蓮陳稱並未接受教育、被告孟玩華供稱高中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第21頁、第30頁、第37頁、第42頁、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連貴、邱美玉均非年富力強、具有謀生能力之人,及被告鄧美英、ARUNNOCHADANIS、周曉蓮、孟玩華等4人均係自境外移入, 自渠 等當庭之表現, 可知渠 等中文能力尚有不足,再自渠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足認渠等經濟生活上確有困難,而以賣淫方式賺錢供己生活之犯罪動機,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6人共同所有,且均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經渠等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員警查獲當日扣案之現金7,000元部分,被告連貴供稱為其個人所有之物,核與同案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無違,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被告連貴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貴、邱美玉、鄧美英、ARUNNOCHADA
NIS、周曉蓮、孟玩華等6人意圖營利,自10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前(除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外),在上址房屋內,彼此相互媒介與不特定之男子從事色情按摩或性交易(交易方式及金額同前開犯罪事實所述)。因認被告6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孟祥鏞、曾立家、張雲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照片及扣案物為據。訊據被告 連貴固 坦承於原起訴書所指時期間有斷續從事同一犯行等語、被告邱美玉坦承該部分犯行、被告鄧美英供承於為警查獲前1週左右始前往該處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ARUNNOCHADANIS及周曉蓮均供稱僅在該處工作3日、被告孟玩華供稱在該處斷斷續續約有半年時間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卷10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稽之被告6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能具體指出各次犯行之犯罪日期、容留對象及行為次數,且自被告上開供述,渠等參與之期間各不相同,難以細究。又公訴人並未特定此部分犯行之各次犯罪日期(原起訴書僅泛稱「自103年1月17日起迄103年10月18日晚間8時遭查獲時止」),對於所媒介、容留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行為之次數,均未逐一指明。就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到場男客之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僅能證明上開經本院論處之犯罪事實,無從逐一特定此部分犯行之各次犯罪日期、容留對象及行為次數。其他前開所示之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此部分犯行。是以,本案尚乏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及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顯有未足。
⒉綜上所述,被告6人雖有事實欄所載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6人有無再犯其他犯行,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未使用過之保險套│貳佰零柒個│於二樓扣案│├──┼──────────┼─────┼───────┤│2│計時器│肆個││├──┼──────────┼─────┼───────┤│3│監視器主機│壹台││├──┼──────────┼─────┼───────┤│4│監視器鏡頭│肆個││├──┼──────────┼─────┼───────┤│5│液晶螢幕│壹台││├──┼──────────┼─────┼───────┤│6│未使用過之保險套│貳拾壹個│於三樓扣案│├──┼──────────┼─────┼───────┤│7│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證人孟祥鏞所用│├──┼──────────┼─────┼───────┤│8│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證人曾立家所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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