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慧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詢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移送,亦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陳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31日、92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722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該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迄於100年3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現另因毒品案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二、詎陳穎慧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揭居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揭居處,為警依法搜索,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及其男友 許協修 (陳穎慧、許協修共同販毒案件之另案偵查中),且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無償提供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者許協修,再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穎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及無償提供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者許協修移送偵辦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慧於104年11月24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7至9頁反面】、105年1月11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55至59頁】,亦於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105年4月19日審判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蔡偉章 即本件承辦人於本院105年4月19日審判時證述:我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偵查佐,本案係我承辦,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的來源已經查明,並移送偵辦(庭呈移送書附卷),本件被告毒品的上游為證人許協修,許協修有供稱,本件被告所施用的第一、二級毒品均是由其提供的,許協修他有坦承這部分的犯行,這部分也已經因而查獲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語明確綦詳,與證人許協修於本院105年4月19日審判時證述:「【本件被告所施用的第一、二級毒品來源,是否是你所提供的?(提示起訴書、移送書,並告以要旨)】被告所用得第一、二級毒品是我提供的,但是我是無償提供的,這部分警察有對我製作警詢筆錄,並且移送偵辦,偵訊中我也有承認全部犯行,就如今日偵查佐提出的移送書所載內容」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移送偵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4年11月24日、105年3月2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稽。再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1紙(檢體編號:40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指認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拘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毒偵卷,第10、15至24頁】,是被告上開自首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及無償提供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者許協修移送偵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8至31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為警依法搜索,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及其男友許協修(陳穎慧、許協修共同販毒另案偵查中),且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無償提供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者許協修,再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無償提供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者許協修移送偵辦(另案偵查中),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其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可參),是證人蔡偉章即本件承辦人於本院105年4月19日審判時證述:我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偵查佐,本案係我承辦,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的來源已經查明,並移送偵辦(庭呈移送書附卷),本件被告毒品的上游為證人許協修,許協修有供稱,本件被告所施用的第一、二級毒品均是由其提供的,許協修他有坦承這部分的犯行,這部分也已經因而查獲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語明確綦詳,與證人許協修於本院105年4月19日審判時證述:「【本件被告所施用的第一、二級毒品來源,是否是你所提供的?(提示起訴書、移送書,並告以要旨)】被告所用得第一、二級毒品是我提供的,但是我是無償提供的,這部分警察有對我製作警詢筆錄,並且移送偵辦,偵訊中我也有承認全部犯行,就如今日偵查佐提出的移送書所載內容」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移送偵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4年11月24日、105年3月2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有上開自首情事,洵堪認定。
三、玆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有累犯之適用,惟其犯後於104年11月24日警詢時自首【見毒偵卷,第7至9頁反面】、105年1月11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55至59頁】,亦於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105年4月19日審判時均坦認不諱,且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有上開刑法第62條自首情事,是被告就上開為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應有助斷絕毒品供應鏈,亦可救渡很多無辜家庭免於破碎之看不見無形效益,如此擔當勇氣,應非一般常人所及,且其犯後深表悔意,亦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斟酌選任辯護人105年3月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判決,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及證人許協修共同以真誠心之改過從善,均不嫌晚,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祈被告做一個有智慧之人,向內心覓自己不可欺騙的良心,成就一切福田在自己內心,以真誠心而覓,感無不通,重新過著有意義人生,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自己成就自己是最實在,最容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